网站首页 > 行业资讯> 文章内容

2019年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全文(最新修正版)

※发布时间:2019-9-12 20:53:37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姐妹互换一家亲(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 28日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国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国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中华人民国主度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规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的除外。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未履行前款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 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 的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 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第六款的。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限额。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 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国继承法》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四十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 第二款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等方面的,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

  前款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或者其组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或者其组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

  第六十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的限额。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 的设立条 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由。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公司章程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 程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保险业务。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 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数额;低于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 保险公司对每一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保险代理人进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六)故意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险市场秩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条 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缴存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和义务。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五)利用行政、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引诱或者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的,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三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保险市场秩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社会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其股东;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事,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 件的,依照前款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规的,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国海商法》的有关;《中华人民国海商法》未的,适用本法的有关。

  第一百八十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法律、行规另有的,适用其。

  财成国际

关键词:保险新资讯
相关阅读
  • 没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