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余某投资30600000元给被告某公司,占51%股份;原告朱某投资29400000元给被告某公司,占49%股份。原告朱某分期分批注入14570085元,其中9000000由被告余某出具收条,未加盖公章。后因被告某公司被收购,原告朱某遂诉请解除与被告余某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某公司、被告余某归还投资款。
首先,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签订协议的内容及目的就是投资被告某公司。被告余某是被告某公司的代表人,原告朱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支付给代表人即是履行了协议。原告朱某实际投入的9000000元是作为公司的投资款,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归还此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