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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2017年12月新出重要法律法规速递

※发布时间:2018-1-9 15:27:11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本月证监会对“放管服”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七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十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三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为规范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行为,日前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制定发布了《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行为(暂行)》。本月针对保荐机构提交用于预先披露的材料的时点、初审会后发行监管部门、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需履行的事项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审核过程中有关中止审查等事项的要求,发行部出具了两个监管问答。

  为强化风险控制,市场公平,沪深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联合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及配套细则。为规范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12月15日所、深交所、机构间报价系统同时发布了企业应收账款ABS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及信息披露指南。为规范可续期公司债券业务行为,2017年12月20日沪深交易所分别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核指南(四)特定品种——可续期公司债券》、《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业务办理指南第3号——可续期公司债券业务》。

  为解决现行协议转让方式定价不公允、市场不认可、监管难度大等问题,完善新三板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股转系统发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为进一步完善新三板市场功能,提升服务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的能力,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与市场分层相匹配,以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差异化需求,股转公司针对创新层公司的信息披露出台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并配套制订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模板,明确具体的信息披露差异化要求。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证监会对“放管服”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证监会决定对七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十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三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为规范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行为,日前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制定发布了《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行为(暂行)》。本月针对保荐机构提交用于预先披露的材料的时点、初审会后发行监管部门、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需履行的事项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审核过程中有关中止审查等事项的要求,发行部出具了两个监管问答。

  1.删去《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2.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六条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将《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第二十、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4.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的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其他条件”。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保荐代表人”。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保荐代表人”。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持续动态的管理,记录其业务资格、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保荐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

  5.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第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删去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九十五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九十八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进行事前报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报告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6.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代表人,拟任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材料。第二十一条中的“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材料。第二十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第二款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材料。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材料。第二十七条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自公司决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材料。

  7.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登记备案,遵循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恪守职责、谨慎勤勉,客户权益,公平对待所有客户,防范利益冲突,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修改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中的“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修改为“停止其资产管理业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1.删去《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当自完成之日起(分期发行的,于每期发行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文件。”第十一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变更次级债务合同(含展期),应当自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文件。”第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次级债务,应当自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报告等相关文件。“证券公司提前次级债务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说明提前次级债务的原因以及是否符合提前条件,还应当提交关于提前次级债务的决议。”第十修改为:“在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收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备案回执。相关证券公司在收到备案回执后,可以将已借入的次级债按的金额计入净资本。”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在借入或发行次级债之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拟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情况,并及时披露次级债券的后续发行情况。”

  3.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机构的》第中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修改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删去第四条第五项。

  5.《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构成重组上市的”。

  6.将《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中的删去附件1,《附件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第3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4.1.1修改为:“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定价是否不低于董事会就定向发行作出决议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90%”。

  7.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9号》第二条中的“第六十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六十第二款第(二)项”,“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相关及时向我会提交豁免申请”修改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相关程序办理”。

  8.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构成重组上市的”。

  9.删去《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若干问题的通知》第第五款第4项。

  10.删去《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第和第二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此外,对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11.决定废止《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前后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衔接(证监会公告[2008]23号2008年5月22日证监会发布),关于暂停大豆油期货交易和借开展食糖中远期合同交易之名进行期货交易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8号1995年1月11日证监会、国内贸易部发布),关于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10]18号2010年6月4日证监会发布)三部规范性文件。

  为规范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行为,提高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质量,促进绿色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绿色发展,日前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制定发布了《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行为(暂行)》,从机构资质,业务承接,业务实施流程,报告出具,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范和要求。

  1.评估认证机构开展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的基本条件。(1)建立了开展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所必备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技术方法、收费标准、质量控制、职业责任保险等相关制度;(2)具有有权部门授予的评级、认证、鉴证、能源、气候或领域执业资质;(3)具有相应的会计、审计、金融、能源、气候或领域专业人员;(4)最近3年或自成立以来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诚信记录。评估认证机构开展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应当通过指定网站披露资质材料等。

  2.评估认证方式。《》,绿色债券评估认证原则上应当依据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或国内通行的鉴证、认证、评估等业务标准,按应的业务流程实施。《》将评估认证分为发行前评估认证、存续期评估认证,并提出了多达12项的评估认证方式。

  3.对发行人和评估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如下惩罚机制:绿色债券标识一经撤销,在存续期内不再恢复;明确评估认证机构会受到自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违规情形;要求评估认证机构对所采用的外部和意见负责,所采用的外部和意见不能减轻评估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针对保荐机构提交用于预先披露的材料的时点及初审会后发行监管部门、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需履行的事项,发行部出具本监管问答,主要内容如下:

  1.保荐机构提交用于预先披露的材料的时点。保荐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点要求提交用于预先披露的材料,包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意见(仅限创业板),以及承诺函(具体格式要求见附件)等。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即按程序安排预先披露。(1)保荐机构应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发申请文件的同时,一并提交预先披露材料。(2)保荐机构应在报送上会材料的同时报送预先披露更新材料。

  2. 初审会后发行监管部门、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需履行的事项。(1)发行监管部门在发行人预先披露更新后安排初审会。初审会结束后,发行监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将需要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进一步说明的事项告知保荐机构,并告知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做好提请发审会审议的准备工作。(2)发审会前,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无需根据发行监管部门的意见修改已提交的上会材料和预先披露材料。涉及修改招股说明书等文件的,在申请文件封卷材料中一并反映。(3)发审会前,相关保荐机构应持续关注报道情况,并主动就报道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提出的质疑进行核查。

  本次监管问答出台是对原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旨在增加审核透明度和流程精细化,使审核进展可以预期。主要内容如下:

  1.对反馈意见延期时间要求更明确。反馈意见回复的延期时间要求是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提出的,没有新增加的内容。以前发行部默认对三个月内回复反馈意见是不做特别要求的。审核期发行的不规范的事件是审核中重点关注的事情,即使在会时间已经过了三年,仍然属于审核期发生的不规范的事件。申报前有一些不规范和瑕疵,通过进行了规范和解决是符合发行条件的,申报后从申报之日起就会视同上市公司来要求。

  2.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改动比较大。(1)只有在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被立案或行政处罚时才可申请中止。(2)更换保荐机构的可以申请中止,但是限定了两种条件,经发行部批准允许更换,更换完的保荐机构的尽职调查要求会比较高,通常中止的时间不应超过三个月,如果超过三个月,要先撤回。(3)更换律所、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及更换中介机构签字人均不用中止。相关中介机构须做好有关衔接工作,交接完成后及时到发行部办理更换手续,中介机构有责任项目的平稳运行,没有变更前原签字人承担责任。在审核环节实现无缝对接,不能用变更来调节审核节奏。

  3.报送上会材料的时间要求。目前综合处通知报上会材料但没有报送的有四五十家,按照允许的准备时间只有30个工作日,如果不能报送,是可以直接终止审核的。过渡措施为:过渡期内(自2017年12月11日开始10个工作日内)尽快报送,否则将启动现场检查。如果检查完后还不报送,会直接终止并可能对中介机构进行提醒或采取监管措施。另外,在做书面反馈意见回复的同时应注意更新预披露。以前是把反馈意见和更新预披露同时挂网,现在新的要求是通知报上会材料的时候就会把反馈意见挂网,这个时间点理论上讲就是计算30个工作日的起点。

  4.关于需要复核的范围有变化。这次监管问答把复核的工作压缩了。(1)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经履行复核程序后,如果履行了复核的程序可以申请恢复了;(2)最近六个月中介机构签字人被行政处罚的需要复核,出现上述情形要及时报告,谁被处罚谁出。

  为强化风险控制,市场公平,沪深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联合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及配套细则。为规范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便于管理人和原始权益人等参与机构开展业务和加强风险管理,投资者权益,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发展, 12月15日,所、深交所、机构间报价系统同时发布了企业应收账款ABS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及信息披露指南。为规范可续期公司债券业务行为,完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申报文件标准和内容,提升可续期公司债券信息披露质量,2017年12月20日,沪深交易所分别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核指南(四)特定品种——可续期公司债券》、《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业务办理指南第3号——可续期公司债券业务》。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

  为强化风险控制,市场公平,沪深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联合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及配套细则,并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

  1.实施资金前端控制的交易单元。包括:(1)证券公司用于自营、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单元;(2)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持有或租用的交易单元;(3)证券公司用于经纪、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单元;(4)交易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交易单元。

  2.纳入资金前端控制范围的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包括:交易所实施竞价交易且为净额结算的以下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1)A股;(2)基金;(3)债券;(4)优先股;(5)权证;(6)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7)交易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3.明确的额度类型有自设额度和最高额度。自行设置的额度相对灵活,触发特殊情形最高额度也是可以突破,但需要慎重同时履行相关的程序。交易参与人申报的自设额度不得超过该关联交易单元最高额度,未申报的,自设额度默认为该关联交易单元的最高额度。最高额度正常在下一交易日生效,自设额度调整实时生效。

  为防范技术故障、操作失误等造成的交易异常风险和结算风险,市场交易秩序,保障证券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主要内容如下:

  1.资金前端控制信息的申报与调整。通过托管人结算的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由相应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交易参与人,将其在各托管人处相关产品的合计资产总额等最高额度相关信息分别提供给该托管人审核确认。所、中国结算按照控制类别的不同,对交易参与人的最高额度设定阈值上限。阈值上限的取值为人民币1000亿元。所、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实际需要,对阈值上限的取值进行调整。

  2.控制方法。所根据关联交易单元自设额度对关联交易单元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实施额度控制。关联交易单元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达到或超过其自设额度的,所接受该关联交易单元后续竞价交易买入申报并向交易参与人发送反馈信息,但接受撤销及卖出申报。关联交易单元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低于其自设额度后,所恢复接受其后续买入申报。

  3.日常管理。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细则的,建立健全资金前端控制内部控制制度和应急预案,制定完备的资金前端控制业务流程,将资金前端控制纳入风险管理总体框架,定期对资金前端控制相关工作进行合规审查。

  为规范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便于管理人和原始权益人等参与机构开展业务和加强风险管理,投资者权益,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发展, 12月15日,所、深交所、机构间报价系统同时发布了企业应收账款ABS“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下称“挂牌指南”)。

  1.挂牌指南明确了基础资产界定应当清晰。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应收账款,原始权益人应当已经支付转让对价,且转让对价应当公允。

  2.基础资产池应当具有一定的分散度,至少包括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且单个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过50%。而基础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等情况、资产池包括至少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且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的可以免于这一要求。

  3.挂牌指南还强调,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应当通过持有5%以上的资产支持证券,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

  对于颇受应收应付困扰的企业,此次指南的出台无疑是利好。但要满足发行应收账款ABS的条件,企业必须要实现合同的规范化、账户的隔离机制、历史现金流的梳理、循环购买系统以及增信安排等等。

  所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针对企业应收账款交易结构、基础资产、交易机制、尽调重点等方面的特殊性作出,主要内容如下:

  1.限定入池基础资产范围。指南一是明确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作为企业应收账款ABS的管理人,必须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二是明确限定了作为基础资产或者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无论是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还是嵌套保理通道的应收账款,穿透底层必须是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不能是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2.严格披露基础资产性及分散性风险。在选择入池基础资产时必须严格制定入池资产标准,一方面入池基础资产应当合规,不存在瑕疵;另一方面应当降低基础资产集中度,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有一定的分散性,降低集中违约风险。

  3.严格披露特殊交易机制风险。指南特别明确循环购买交易机制的信息披露要求,重点关注循环购买入池标准、资产筛选及确认流程、确认资产符合入池标准的主体、购买频率、资金与资产交割方式、循环购买账户设置、可供购买的资产规模与循环购买额度的匹配性、尽职调查安排、购买定价的公允性、可供购买的资产不足时的防范和处理机制、循环购买与专项计划现金流分配的衔接安排、管理人监督管理机制安排等。

  4.严格披露流动性风险。指南要求管理人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详细披露入池资产或者入池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是否持续、稳定、可预测,重点对现金流预测假设、现金流压力测试、增信措施等进行信息披露,使投资者等充分了解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收入是否匹配证券端支付息费要求,对基础资产的信用质量和稳定性作出判断,即是否存在根本违约风险。

  5.严格披露原始权益人、重要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及经营风险。指南要求管理人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详细披露原始权益人的信用风险以及经营风险,一是披露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径和资金监管措施,如果现金流未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的,应当披露转付安排的合、现金流混同和挪用等风险的防范机制及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设置防范混同和挪用等风险的持续检查机制等,资金混同和挪用等风险。二是披露原始权益人失信记录特别核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始权益人最近两年内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是否存在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并被暂停或进行融资的情形。三是披露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制度、业务流程、同类型业务的历史回款情况,如原始权益人需承担基础资产回收款转付义务,或涉及循环购买机制的,应当对原始权益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进行分析。

  为规范可续期公司债券业务行为,完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申报文件标准和内容,提升可续期公司债券信息披露质量,2017年12月20日,沪深交易所分别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核指南(四)特定品种——可续期公司债券》、《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业务办理指南第3号——可续期公司债券业务》,主要内容如下:

  1.上市转让条件。可续期公司债券申请在本所上市或挂牌,应当满足公司债券上市或挂牌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发行人主体评级和债项评级达到AA+及以上。公开发行可续期公司债券,累计计入权益的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累计计入权益的债券余额的计算范围包括公开发行的可续期公司债券、可续期企券。

  2.申请文件。发行人有权机构的决议内容除符合发行公司债券的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当包括续期选择权、续期期限、利率确定和调整方式等特殊发行事项。

  3.编制。(1)承销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逐条核查可续期公司债券特殊发行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2)会计师应当对本次发行可续期公司债券的相关会计处理情况出具专项意见,说明本次发行可续期公司债券计入权益情况及其相关依据。(3)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关注并披露可续期公司债券的特殊发行事项,并约定对本次债券存续期间特殊发行事项的持续义务。(4)受托管理人应约定对可续期公司债券特殊发行事项的持续义务,并在年度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中披露义务的履行情况。

  4.募集说明书特别要求。可续期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除满足发行公司债券的相关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事项:(1)特殊发行事项及其实施程序,并对特殊发行事项作重大事项提示。(2)可续期公司债券计入权益的情况以及存续期内发生不再计入权益的相关安排;(3)可续期公司债券的偿付顺序;(4)可续期公司债券的特有风险,特有风险应当作重大事项提示;(5)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境内外永续类金融负债的余额、发行日、续期期限、票面利率及利率调整机制等情况;(6)关于可续期公司债券特殊违约情形的约定;(7)关于触发可续期公司债券特殊违约情形及时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约定;(8)约定关于受托管理人对可续期公司债券特殊发行事项的关注义务;

  5.存续期信息披露要求。包括定期报告特别披露要求,2个交易日内披露强制付息事件,2个交易日内披露导致本次发行不再计入权益事项,付息日前10个交易日发布递延支付利息公告等内容。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

  为解决现行协议转让方式定价不公允、市场不认可、监管难度大等问题,完善新三板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股转系统发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为进一步完善新三板市场功能,提升服务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的能力,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与市场分层相匹配,以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差异化需求,股转公司针对创新层公司的信息披露出台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并配套制订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模板,明确具体的信息披露差异化要求。

  2017年12月22日,全国股转公司发布了新制定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交易制度的旨在解决现行协议转让方式定价不公允、市场不认可、监管难度大等问题,完善新三板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为持续改善市场流动性奠定基础,主要包括引入集合竞价、优化协议转让、巩固做市转让等具体措施。较之之前的法规,本次披露细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变化:

  1.引入集合竞价。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盘中交易方式统一调整为集合竞价,盘中时段的交易方式为集合竞价与做市转让两种,供挂牌企业自主选择。

  2.集合竞价与市场分层配套,对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实施差异化的撮合频次,基础层采取每日收盘时段1次集合竞价,创新层采取每小时撮合1次的集合竞价,每天共5次。

  3.是完善做市转让方式,允许单笔申量不低于10万股或转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做市转让股票进行协议,投资者之间、做市商之间以及投资者与做市商之间可以通过协议转让方式直接成交;同时将收盘价按现行最后1笔成交价确定,修改为按最后1笔成交前(含最后1笔交易)15分钟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确定。

  为进一步完善新三板市场功能,提升服务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的能力,通过新三板市场分层制度的,为股票转让、信息披露等其他措施的推出奠定基础,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分层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1.针对创新层和基础层挂牌公司采取差异化的制度安排。一方面推动创新层挂牌公司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切实加强信息披露、发行融资和并购重组的监管,提升创新层挂牌公司整体规范化水平,在此基础上为市场的后续制度创新和服务创新打开空间。另一方面对基础层挂牌公司加强服务和引导,针对基础层挂牌公司大部分处于初创期、股权集中、融资交易不活跃的特点,引导基础层挂牌公司主动规范公司治理,优化基础层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基础层挂牌公司资本市场监管规则的培训,提供针对性培育孵化和融资对接、并购服务。

  2.创新层准入设置了三套并行标准。标准一侧重于挂牌公司的盈利要求,以满足盈利能力较强、相对成熟挂牌公司的分层需求;标准二侧重于挂牌公司的成长性要求,以满足处于初创期、高速成长的中小企业的分层需求;标准三侧重于挂牌公司的做市市值要求,以满足商业模式新颖、创新创业型企业的分层需求。除了上述三套差异化准入标准,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还需满足公司治理、合规性以及交易或者融资要求。

  3.创新层的维持标准。为市场分层的动态管理,股转公司就创新层挂牌公司设置了维持标准每年调整一次。创新层挂牌公司如果不能满足三套维持标准之一的,将被调整到基础层。在维持标准的设置上,考虑到中小微企业成长生命周期的规律、经营业绩不稳定以及股票交易二级市场波动性等因素,维持标准的部分指标与准入条件保持一致,但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和市值指标低于准入要求,这样一方面符合市场发展规律,提高了创新层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可以及时将大幅偏离创新层要求的挂牌公司调出创新层。此外,从挂牌公司性角度出发,维持标准还了合格投资者人数和交易频率要求。

  2016年以来,新三板通过实施市场分层,在创新层聚集了一批优质企业,投资者目光向创新层聚焦,对信息披露质量的需求逐渐提高,不少创新层公司也有意愿更充分的披露信息,与投资者进一步增加互信以提升融资效率。因此,股转公司对现有制度进行调整,与市场分层相匹配,以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差异化需求。对创新层公司的信息披露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要求:

  1.提高创新层公司的信息披露频次,在原规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基础上,增加披露季度报告的要求,而基础层公司保持不变。

  2.创新层公司新增“业绩快报”与“业绩预告”制度,如果创新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时间较晚,或者存在年度净利润变动较大的情况,将要求其披露相应的“业绩快报”与“业绩预告”,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3.审计上从严要求,创新层公司须配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的相关,并且要求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

  4.在创新层公司中实现分行业信息披露,披露不同产品和服务的收入构成、行业状况和监管政策变化情况等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

  5.要求创新层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秘书,建立董事会秘书的准入考核机制,提高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人员素质,减少犯错的情况。

  2017年12月22日,全国股转公司发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申请挂牌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提交了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申请且已获受理,其股票在2018年1月15日(含当日)之后挂牌的,挂牌时将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申请挂牌公司无需更新相关申请材料;2018年1月15日(含当日)之后提交挂牌申请材料的,股票转让方式应在集合竞价转让方式和做市转让方式中选择。

  挂牌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提交了由做市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的申请且已获受理,其转让方式变更生效日在2018年1月15日(含当日)之后的,将在转让方式变更生效日变更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挂牌公司无需重新提交申请材料;2018年1月15日(含当日)之后提交转让方式变更申请材料的,股票转让方式应在集合竞价转让方式和做市转让方式间进行变更。

  1.引入集合竞价交易制度。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盘中交易方式统一调整为集合竞价,同时与分层配套,实施差异化的撮合频次。

  2.分类疏解协议转让需求。对于单笔申量不低于10 万股或转让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的交易,可以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协议转让;对于属于特定事项的协议转让需求,可以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

  3.完善做市转让方式。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增加特定条件下的协议转让安排;收盘价确定机制,增强价格稳定性。

  (五)《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创新层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基础层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

  为规范和引导挂牌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落实对市场不同层次挂牌公司年报信息披露工作差异化安排,提高年度报告披露质量,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创新层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创新层年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基础层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基础层年报》)。

  1.《创新层年报》和《基础层年报》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全国股转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试行)》同时废止。

  2.挂牌公司应按照本次发布的编制2017年年度报告,其中,在年报披露日为创新层挂牌公司的执行《创新层年报》,在年报披露日为基础层挂牌公司的执行《基础层年报》。

  4.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本次发布的积极做好年报披露准备工作,主办券商应及时对所督导公司进行培训,督促挂牌公司切实提高年报披露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