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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发布时间:2023-2-14 0:12:50   ※发布作者:佚名   ※出自何处: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市、县级人民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和本级人民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条为了保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资源、防灾减灾、文物、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五)由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市、县级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的,市、县级人民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市、县级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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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依照本条例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或者违反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通行等非法方式被征收人搬迁。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的职责,或者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或者本级人民责令改正,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或者违反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通行等非法方式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给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办理,但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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