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国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国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国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国修正案》修正)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民族解放和进行了的英勇奋斗。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为的中国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取得了新主义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实质上即,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和武装挑衅,了国家的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主义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的下,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重要思想下,人民,社会主义道,,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文明和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和我国的国内外的敌对和敌对,必须进行斗争。
是中华人民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领导的,有各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领导的合作和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自主的对外政策,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互不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义,加强同世界人民的团结,支持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民族、发展民族经济的斗争,为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实施的职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的和利益,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的行为。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一切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和法律。一切违反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六条中华人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自然资源。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转让。
第十一条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的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国法律的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国的法律。它们的的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国法律的。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二十条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人民健康。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第二十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思想。
第二十七条一切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
第二十八条国家社会秩序,和其他危害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和犯罪。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祖国,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
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以法律。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国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国的法律。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国年满十八周岁的,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的人除外。
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教或者不教,不得歧视教的和不教的。
国家正常的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教进行社会秩序、损害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国的人格不受。用任何方法对进行、和。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国的通信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除因或者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的通信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对于任何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和的;对于任何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提出、或者的,但是不得或者事实进行。
对于的、或者,有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和。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从事义务劳动。
第四十四条国家依照法律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国在年老、疾病或者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国家发展为享受这些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国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妇女在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在行使和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的的和。
第五十中华人民国必须遵守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国有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国是最高国家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五)根据中华人民国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根据的提名,决定其他组员的人选;
第六十四条的修改,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并由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六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三)在闭会期间,对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在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制定的同、法律和行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闭会期间,根据的提名,决定其他组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八)在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第六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第七十条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和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和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十二条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员,有权依照法律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和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代表在开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代表,非经会议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六条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
第七十七条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国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国、副。
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国根据的决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国代表中华人民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中华人民国、副行使职权到下届选出的、副就职为止。
中华人民国、副都缺位的时候,由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职位。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是最高国家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三)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第九十条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对负责并报告工作;在闭会期间,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的基本原则由法律。
第九十七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九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法律、行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法律、行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第一百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的权限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依照法律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地方各级人民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的相互关系由法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
第一百一十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第三章第五节的地方的职权,同时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社会治安的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最高监督地方各级和专门的审判工作,上级监督下级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对和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对产生它的国家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和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各民族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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