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支持民生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
第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人为出租房屋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房屋承租人应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租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信息资料,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与出租人取得联系。承租人提供或虽然提供但税务机关仍无法找到出租人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款。
第五条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为便于税欲望情夜收征管,对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其中:房产税征收率为3%,营业税征收率为1.5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0.15 %,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35 %)。
第七条个人出租房屋采取按租金收入据实计算纳税或按核定的租金收入计算纳税。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参考同类地区、同类地段的租金标准予以核定征收相关税款。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有效控管出租房屋能力的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税款。
第十二条代征单位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并填制《中华人民国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汇总解缴税款,严禁挪用税款。
第十五条纳税人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的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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