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政策法规> 文章内容

修改后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今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18-5-5 17:32:53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行政法规质量,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制定本条例。

  第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落实党的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和法律的,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及时报告。

  第五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党的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九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行政法规制定项目进行评估论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国务院;国务院前,应当与国务院法制机构沟通。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二)体现全面深化,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切实保障、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在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其相应的和保障实现的途径;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的意见。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起草行政法规,涉及几个部门共同职责需要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见后联合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思,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见的情况,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一)是否严格贯彻落实党的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否符合和法律的,是否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应当在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的意见。

  第二十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国务院领导协调,或者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上刊载。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第二十九条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第三十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三十四条拟订国务院提请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办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可以根据全面深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及时组织开展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相关阅读
  • 没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