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国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行规、规章制定工作的管理与分工协作,使新闻出版署制定的行政规章科学规范,切实可行,根据国务院《行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等法规的,特制定本。
第二条本所称的行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按照国务院《行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制定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本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新闻出版署为管理全国新闻出版事业,根据国家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各类新闻出版行政规章的总称。
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行规以及报请国务院批准、由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行规的起草适用本。
第行政规章不得与和法律相抵触;不得与同一等级的规章相重复或相矛盾;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长远规划是在研究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体系的基础上编制的制定规章的五年计划,由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新闻出版署各司室(以下简称各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汇总平衡后报署领导审定。
第七条必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规,每年由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规的计划”,经署长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内容包括:
新闻出版署各司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署长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起草规章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资料以及吸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意见和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也可吸收有关新闻出版部门及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专家参加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重要的行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由新闻出版署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参加起草工作。
第九条报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规在起草时,应由承办部门事先拟定纲要并征询政策法规司意见后再行起草。
本文:是规章的基本部分,应明确调整对象,各方面的、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第十一条凡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的行政规章,发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如将要修订,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和“试行”不得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行政规章必须条文化,按篇、章、节、条、款、项的格式排列。内容较少的可以“条”成文,必要时可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新闻出版署各司在行政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可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行政规章草拟定稿后,由负责起草的司的负责人签批,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及讨论情况等)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经审核、修改后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签署意见报署审批。部门之间有原则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由署长裁决。
第十五条报请国务院审议的行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必要时应印发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或在全国新闻出版工作会议上讨论。
第十七条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由新闻出版署主办的,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批准后送有关部委会签;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新闻出版署各有关司研究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会签。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或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规、规章,均由署长签署发布令发布(发布令格式附后)。
第十九条经署长签署的行规、规章及其发布令,由署办公室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及有关单位,并在《新闻出版报》全文刊载。
第二十条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新闻出版署执行有关行规、规章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其他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规章如需修改或废止的,按本程序办理,由署长审批后重新发布或宣布废止。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规。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国新闻出版署××××(办法等),已经×年×月×日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注:此格式用于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规章。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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