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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南经济特区暂时变通实施“五网”建设项目涉及部分法律法规的行政审批目录

※发布时间:2017-6-17 17:04:12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按照国家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按照国家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二)市、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市、县、自治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三)铁、公、管道、电力、通信等跨区域的建设项目,分别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在建设铁、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公、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铁、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和各种大型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告。”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但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的除外。

  《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中华人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七条第一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办理审核手续:(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二)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征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第三十一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办理审批手续:(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不足20公顷的,由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批准。”第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一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审批:(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围海27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四)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批准的项目用海。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审批:(一)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凡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都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中华人民国文物保》第十八条:“根据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可以在文物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文物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未按照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有关节能的项目,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但依法应当报国家发改委审批、核准的项目除外。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批准。”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地;(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用地。”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已明确能满足审批依据要求的指标、要素、参数等数据的项目,申请人无需提供相关材料,即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选址意见书向市、县、自治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划拨用地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自治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镇人民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在城市和县、自治县人民所在地镇、特定地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他镇规划区(不含特定地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确定的镇人民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国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九条:“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国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四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批准。”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审批:(一)占用二千平方米以下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占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严格砍伐树木。下列树木,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危及人身安全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四)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监督。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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